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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八: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规制

  • 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
  • 浏览量:5
  • 发布时间: 2020-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完善, 从发行注册制、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 到内幕信息、短线交易、同业竞争, 可谓是“焕然一新”。 近期,江西证监局、江西省上市公司协会、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针对证券法修订条款编写了知识系列解读小贴士。贴士中除对修订内容进行简略解读外,还选取了部分业内人士的文章作为延伸阅读内容,希望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证券法,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本期刊登第八篇:


《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八: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规制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解读:一是扩展受限制的人员,将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工作人员纳入规制范围;二是增加受限制的证券品种,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规制范围。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解读: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持股“开口子”,豁免了证券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与本法四十条相衔接,将罚款的上限由买卖股票等值修改为买卖证券等值。

 

 

 

◎延伸阅读:

新《证券法》关于证券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及处罚

(节选)

来源于:君合法律评论  作者:武雷 吴曼 肖娴 

 

 

 

二

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修订要点


1.  禁止交易股票的证券从业人员扩大至新三板工作人员

    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新《证券法》第七章明确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地位,形成了交易所、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根据新《证券法》第37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和新三板市场进行交易,新《证券法》也在多处将证券交易所和新三板统称为“证券交易场所”。因此,比照对交易所相关人员管理的规定,新《证券法》将新三板工作人员也纳入法律禁止交易股票的主体范围。


2.  禁止交易或持有的对象扩展至“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但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持有或卖出本公司股票的除外。

    新《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仅不得买卖股票,也不得买卖或持有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但新《证券法》对于何为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未进行说明。我们理解,“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除包括优先股、可转债之外,从立法的本意来看,由于此次《证券法》修订扩大了证券品种的范围,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品种的范围。因此证券从业人员禁止交易的范围是否包括主要投资于股票或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资管产品值得关注。

    但根据新《证券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持有或卖出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不构成违反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

    此次《证券法》修订期间,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限制呼声较大,有建议提出以事后报备的方式取代禁止性规定。但从新《证券法》第40条的规定来看,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不仅没有放开,在资管产品统一纳入证券品种的范围的背景下,不排除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监管还在进一步加强。这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管管理机构相关人员的管理,以及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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