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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九:短线交易行为规制

  • 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
  • 浏览量:5
  • 发布时间: 2020-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完善, 从发行注册制、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 到内幕信息、短线交易、同业竞争, 可谓是“焕然一新”。

    近期,江西证监局、江西省上市公司协会、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针对证券法修订条款编写了知识系列解读小贴士。贴士中除对修订内容进行简略解读外,还选取了部分业内人士的文章作为延伸阅读内容,希望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证券法,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本期刊登第九篇:


《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九:短线交易行为规制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解读:一是扩大短线交易规制主体范围:1、将新三板市场相关人员纳入规制范围;

2、明确公司自然人股东及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股权性质证券合并计算; 3、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短线交易的除外情形。

二是扩大短线交易限制证券范围,除股票外,新增其他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加大短线交易处罚力度,一是扩大短线交易责任主体范围,将新三板公司相关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二是提高短线交易罚金上下限,下限由3万元调高至10万元,上限由10万元调高至100万元。

◎延伸阅读:

新《证券法》关于证券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及处罚

(节选)

来源于:君合法律评论  作者:武雷 吴曼 肖娴 

 

三

短线交易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要点


1 . 短线交易的规制主体扩展至新三板挂牌公司董监高及持股5%以上股东,且亲属及实际控制账户持有的股票合并计算。

    根据新《证券法》第44条的规定,新《证券法》下短线交易的规制主体扩展至“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即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董监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也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此外,新《证券法》第44条第2款对相关股票持有认定上采用了“实际持有标准”,即行为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以及其他行为人实际控制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合并计算,这将对短线交易的累计交易量、交易金额、违法所得等重要金额的计算影响较大,实践中,证监会在短线交易的行政处罚中也采用了实际持有标准。


2.  短线交易的对象扩展至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与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的规定类似,新《证券法》第44条对于短线交易的对象也作出了扩展,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5%股东及董监高短线交易的对象扩展至“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我们认为,短线交易中“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除优先股、可转债之外,参考境外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内幕交易、短线交易的实践来看,不排除可能包括以上市公司、挂牌公司股票为主要成分股的ETF产品以及个股期权产品等,相关人员在六个月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前述证券产品的也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3.  短线交易的罚金上限提高至一百万元

    提高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成本是此次《证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在此背景下,短线交易行政处罚罚金幅度大幅提高,短线交易罚金下限从最低三万元提高到十万元,罚金上限从最高十万元提高到一百万元。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总计对62件短线交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总计处罚16家单位,50名个人。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上市公司、挂牌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股东应当审慎交易本公司股票,以免触发新《证券法》下对短线交易、内幕交易等行为的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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